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11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嘉县沙头镇的租住处通过淘宝购买射钉器、无缝钢管、握把及射钉弹等枪支配件,并加工改装成射钉枪。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将该射钉枪及射钉弹藏匿在永嘉县沙头镇的租住处和鹿城区**街道**路***号***室的租住处。2020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鹿城区**街道**路***号***室查获被告人王某某藏匿在此处的射钉枪一把。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疑似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人员身份信息、淘宝购买记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公司鉴[2020]2480号;
6.提取、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从网络上购买枪支配件后改装成射钉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若熙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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