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草地村**区**排**号家中,依法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的枪形物一支,该枪形物系被告人王某某于10多年从他人处购买所得,后一直由其保管并使用。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枪形物符合制式枪支的认定标准,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及扣押清单、收缴物品单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4. 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等;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颖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各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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