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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39********,汉族,文盲,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住*****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兴和县店子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王某甲家中查获枪形物体两支,经调查,两支枪形物体分别是王某甲大哥王某乙(已故)和原白家营公社书记薛某某(已故)留下的,后一直放置家中保存至今。

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枪支,枪支结构完整,动作可靠,做底火击发实验能够可靠击发,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育军

检察官助理:付朋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兴和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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