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8********,壮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两个不知名的人购买一支射钉枪,并将购买的枪支存放在其打工的文山市**乡**村委会**村熊某某三七地的工棚内。2015年11月19日,柏某某等人到三七地内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枪支并将枪支上缴至文山市公安局秉烈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柏某某、熊某某、冯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529****)。
2.案卷材料2册、共114页;散卷1页。
3.随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_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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