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县**镇**村**号,现住**路**弄**号**室。2019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从网上购买射钉枪一把,经改装后藏匿于本区**路124弄22号101室住处,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依法扣押涉案枪支的事实。
3.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射钉枪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枪支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联系电话:1821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