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的家中长期持有祖辈遗留的土铳1支。2019年8月26日,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查获该土铳。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持有的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被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海涛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联系电话1533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