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5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父亲在十多年前去世后遗留下的一支枪支一直存放在盐津县**镇**村**社**号自己家中卧室门后。2020年4月13日被公安民警搜出。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枪弹鉴定书;5.现场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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