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63********,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乡**村民委员会****队**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0时许,澜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乡**村****组开展排查工作时,因被告人王某某形迹可疑,经盘问,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在澜沧县**乡**村****组后山自家窝铺旁的草丛中的石棉瓦底下查获一支疑似射钉枪和19颗射钉枪子弹。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射钉弹不是军用或非军用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民警的一般性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田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自家中,联系电话:1388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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