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7195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乌鲁木齐**退休职工,住本市新市区**路**巷**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吐鲁番市购买了一支折叠式枪托峨眉牌气枪用于狩鸟,并将该气枪与刘某某(已去世)寄存的一支编号为9501521的气枪一同存放于其位于鄯善县的家中,2002年,被告人王某某将两支气枪携带至本市火车西站的家中存放,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又将两支气枪携带至本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天山雅仕居小区家中存放。2018年11月28日13时许,其妻子周某某收拾房间时在卧室床底下发现两支气枪并将这两支气枪丢弃至小区垃圾箱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两支疑似长枪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危险物品接收收据、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
2证人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2019年1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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