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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5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住**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就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制造枪支罪

2018年年初,被告人王某甲以装修房子为由,让女儿王某乙网购了一把射钉枪,后又陆续让王某乙网购了钢管、套筒、红外线激光瞄准器等物品,王某甲在家中利用切割机把射钉枪改装成一把火药枪,并购买底火、钢珠,进行试枪。2020年5月20日,办案民警依法对王某甲家中进行勘查,在其厨房碗橱顶部查获该火药枪。经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1支对火药燃气型射钉器进行改装的改制滑膛火药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的定义。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1996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北省**市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猎枪一支、气枪一支和若干弹药,王某甲将所购枪支带回家并使用上述枪支打猎,后王某甲将该两把枪支存放在武宁县**乡**村**号家中厨房碗橱顶部。2020年5月20日,办案民警依法对王某甲家中进行勘查,在其厨房碗橱顶部查获猎枪一支、气枪一支及铅籽、弹壳、底火、钢珠等物品。经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为吉林辉南猎枪厂生产的“雄狮”牌16号折柄式单管猎枪,为国家核准的民用枪支制造企业生产的民用制式枪支。该气枪为上海气枪厂生产的工字牌气枪。为国家核准的民用枪支制造企业生产的民用制式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时斌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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