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3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期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日期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期至2017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朋友被砍伤,遂伙同“阿豪”等七八名男子(均在逃)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本市望牛墩镇嘉荣超市对面,找到被害人伍某某和“阿周”实施殴打,抢走伍某某的一辆红色摩托车,并将两人拉上汽车,带到望牛墩镇晋洲电子厂门口处拘禁,后放走“阿周”。王某某等人随后又到望牛墩镇聚龙江市场门口“壹家壹”超市旁边,对被害人蒋某某和齐某某实施殴打并将两人拉上汽车,带到晋洲电子厂门口处控制。一直到当天22时许,王某某等人又去到望牛墩镇育林小学门口,对被害人林某某实施殴打,抢走林某某的一辆白色摩托车,后将林带上汽车带到晋洲电子厂控制。后王某某等人扣押林某某的摩托车,胁迫其找出砍伤王某某朋友的人,直至当天23时30分许,王某某等人才将伍某某、林某某、蒋某某、齐某某四人释放,但伍某某、林某某的摩托车至今均未归还,且下落不明。后王某某于2016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伍某某等人的陈述,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卫东
2017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检察卷宗一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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