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河南省尉某某**乡**村一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2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丙与钱秋亚存在非正常债务纠纷,钱秋亚通过王某某委托苏某甲(已判刑)等人对王某甲行讨债。2017年8月13日下午13时左右,苏某甲安排杜某某、王某乙、靳某某、苏某某、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尉某某滨河东路与南环交叉口加油站北面的一家烩面馆门口,将王某丙挟持到贾鲁河河滩,并对王某丙实施殴打、水淹、威胁等行为逼迫王某丙偿还债务。到晚上20点,苏某甲等人将王某丙拉到工业派出所附近放走并要求王某丙随叫随到。2017年8月15日,苏某甲、杜某某、王某某等人再次将王某丙拉到贾路河滩,在威逼之下,王某丙与钱秋亚签下55万元的还款协议。事后钱秋亚给苏某甲2万元。2020年2月22日将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2)河南省尉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豫0223刑初275号:证明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因聚众斗殴被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的事实;同时证明王某某存在犯罪前科情况;(3)抓获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被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甲证言证明:王某某找其帮忙替江苏一女债主要增值税发票账,其安排其手下人员对欠款人王某丙实施绑架、采取殴打水淹暴力行为;同时证明王某某从中积极帮助指认欠款人王某丙,并协助威胁王某甲行还款的事实;(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找苏某甲帮忙替江苏一女债主要帐,王某某从中积极协助指认将王某丙绑架,并到绑架现场协助威协王某丙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对王某甲行绑架并实施殴打、水淹的参与人及过程;(3)证人刘某某、苏某某、王某乙、吴某某证言证明:受苏某甲指派,对王某甲行蹲点守候、绑架的参与人及绑架过程中对王某甲行殴打、水淹的事实;同时证明王某某参与指认帮助绑架王某丙和王某某协助威胁王某丙还款的事实;(4)证人钱秋亚证言证明:其通过其朋友“花”认识王某某,并让王某某找人帮忙替其找王某丙要账,后找到杜某甲帮忙;同时证明在后来要帐过程中王某某积极从中协助,并到现场和帮忙要帐的人做王某丙的工作;(5)证人王合生证言证明:其找其侄王某某,让其帮忙替朋友吴某甲的女网友要帐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苏某甲安排其手下的人将其绑架并对其进行殴打、水淹,帮钱秋亚要账;王某某从中协助苏某甲等人对其绑架并威胁要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找苏某甲替江苏的钱秋亚向王某丙要账,并到现场指认王某丙协助将王某丙绑架走,后又到绑架现场协助苏某甲威胁王某丙还款。同时还证明其在明知苏某甲等人具有充当“地下执法队”插手非法债务的特征下,还积极从中介绍并委托苏某甲代为要账。6.辨认笔录:钱秋亚的两份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尉氏一个叫“花”的朋友,认识一个姓“王”的年轻孩,叫“花”的朋友的名字为王合生,姓“王”的年轻孩名字为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苏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王某丙非法拘禁并实施殴打、水淹等暴力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春生
马仙礼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