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二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1********,汉族,大专文化,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彭城派出所罚款5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2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凌城派出所罚款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8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2020年年3月8日邳州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6日12时许,为了替葛某某(另案处理)向李某甲索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徐州上海会馆门前的路上将李某甲的奥迪车逼停,砸坏奥迪车玻璃强行将李某甲带至徐州**农家乐鱼塘、**宾馆等地,非法剥夺李某甲人身自由约8小时,期间对李某甲进行殴打。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李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5.邳州市公安局组织并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涛
检察官助理:骆洪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345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