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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里**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6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1时许,周某某操某某等人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捷豹牌轿车,邓某甲等人驾驶宝马牌轿车,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邓某某家中,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已提起公诉)、张某某等人以“炸金花”的方式赌博。当晚24时许,因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张某某等人认为周某某等人赌博“玩假”,与之发生纠纷,周某某邓某甲等人驾乘宝马牌轿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邓某某等人驾车拦截周某某等人未果后,在武汉市新洲区新徐公路陶田村路段将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捷豹牌轿车拦停,采取棍击、脚踢、扇耳光等方式对吴某某实施殴打,将吴某某押至吴某甲的大众轿车上,先后带至新洲区博物馆门口、陶田村细邓家丛湾的稻场等地,并以周某某之前赌博“玩假”赢了钱、周某某吴某某是同伙,要求周某某吴某某的朋友沈某某拿出2万元钱才同意将吴某某放回。未果后,王某某等人于次日凌晨5时许将吴某某放回并归还捷豹牌轿车。其间,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吴某甲等人还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捷豹车中的1条黄鹤楼香烟、现金若干、加油卡等财物拿走,并从吴某某支付宝“借呗”中借出600余元转到邓某某微信账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何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反映吴某某伤情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6.同案人吴某甲邓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毅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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