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感情纠纷,纠集虞某甲、虞某乙、刘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村后湾6幢附近路旁,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某及周某某带至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浙JP5****白色宝马轿车内,采用殴打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在车内向陈某某索要赔偿费五万元,并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温岭市哈乐鞋厂二楼办公室,强迫其写下自愿赔偿五万元的赔偿书,后因他人及时报案而未取得财物。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9年7月3日3时2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哈乐鞋厂内的浙JP5****白色宝马车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手机截图、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虞某乙、虞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赛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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