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3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楼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二次。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为帮助杭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段某某索取债务,朱某某(已判决)纠集王某乙(已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三人驾驶白色轿车从上海赶到杭州。当晚22时许,在下城区朝晖二区*幢*单元附近,守候发现被害人段某某后,由朱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强行将被害人段某某拉入车内,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两个多小时。期间被害人段某某被朱某某、王某乙殴打,造成被害人段某某颈部皮肤多条挫擦伤。后被害人段某某被迫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朱某某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追讨债务委托代理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朱某某、王东洋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俊策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补充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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