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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菏泽市开发区,现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园艺场**号院**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 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孔某某(已判刑)、桑某某(在逃)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孔某甲带至菏泽市**小区**楼**单元**楼西户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还钱,至次日19时许,在收到被害人孔某甲家人送来的2000元钱后才让孔某甲离开。期间,孔某某(已判刑)殴打、辱骂被害人孔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石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孔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孔某甲长达29个小时左右,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玉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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