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乡**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以来,姚某某(已判刑)以销售“天津**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实际并无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通过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根据参加者以及其所发展下线人数购买“产品”的数量计算业绩点数,并按照业绩点数相应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五个级别,以此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姚某某发展或者管理下级人员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王某某等人发展或者管理安某某、熊某某、赖某某等人,安某某、熊某某、赖某某又发展或者管理郑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等人,郑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又发展或者管理李某某、温某某、吕某某等人。至案发,该组织已经形成了以姚某某为业务总管、王某某为业务经理、安某某、熊某某、赖某某为大主任同时兼任传销窝点主任、郑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前述成员均已判刑)等人为传销窝点主任,其余人员为普通成员的五层管理层级,参与人数超过30人。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姚某某的组织、领导下,该传销组织成员以介绍工作、谈恋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丹阳市嘉荟新城、荆林分院宿舍等传销窝点,采用语言恐吓、锁门、搜身、没收手机、贴身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制被害人对其传销组织的模式进行“考察”,进而迫使被害人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其中,在王某某的管理下,安某某、郑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犯罪2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29日,董某某(已判刑)等人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吴某某骗至丹阳市嘉荟新城24幢二单元901室,吕某某、郑某某、陶某某、裴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限制吴某某人身自由10余天
2.2018年12月18日,张某乙(已判刑)以谈恋爱为由将罗某某骗至丹阳市荆林分院宿舍楼一单元501室,刘某乙、陈某某、安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限制罗某某人身自由30日左右。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姚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白蕾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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