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64********, 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庭法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某某县,捕前住满族自治县**镇**街**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鞍山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11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3月23日、2020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非法拘禁罪
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傅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鞍山市某某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辽宁岫岩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贷款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赵某某请托,收受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为赵某某帮助陈某某购买涉诉不动产提供帮助。2018年8月26日,该案执行终结。2018年9月14日早,傅某某为搬离其在**公司的剩余物品,到与其有租赁协议的光辉公司(与**公司交界,且也有案件在王某甲处执行,但傅某某不是光辉公司相关案件当事人)地块上修建简易库房。刚施工,王某甲即以妨害案件执行为理由打电话制止傅某某,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中午11时许,傅某某持租赁协议赶到**县法院,在一楼大厅与王某甲相遇并再次发生口角。王某甲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使用手铐将傅某某控制,并送至法院负一层羁押室拘禁至下午4时,待傅某某亲友通知停止施工后,王某甲令傅某某写悔过书,后将其释放。事后,王某甲亦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
(2) 虚假诉讼罪
2016年1月,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李某某、刘某某欲违规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并先后两次收受李某某、刘兆明通过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000元,通过王某乙授意二人捏造欠款事实,伪造借据,虚构借贷民事纠纷,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骗取生效民事调解书,协助二人以执行民事调解书方式分别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2.5万元、2万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孙某某欲违规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并捏造事实,伪造借据,虚构借贷民事纠纷,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骗取生效民事调解书,而与孙某某恶意串通,收受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以执行民事调解书方式为孙某某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4万元。
(3) 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结识王某乙,明知王某乙欲违规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授意王某乙捏造欠款事实,伪造借据,虚构借贷民事纠纷,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骗取生效民事调解书。随后,王某甲收受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协助王某乙以执行民事调解书方式为王某乙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3万元。同年,因王某乙所在单位隶属关系改变,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调整至国家电网电业局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王某乙再次请托王某甲协助其提取住房公积金。王某甲利用职权,收受王某乙人民币4000元,以涂改、复制前案民事调解书借款数额的方式,变造国家机关法律文书,擅自填写空白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王某乙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7万元,事后,王某甲使用前述材料制作虚假民事执行案件卷宗档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协助工作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自书材料、个人档、
情况说明、法院来访人员登记表、傅某某悔过书复印件、**食用菌公司执行案件表、鞍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岫岩办事大厅说明及相关材料、岫岩县法院执行卷宗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江某某、庞某某、孟某某、高某某、闫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朱某某、王某乙、梁某某、王某戊、刘某乙、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规使用械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执行相关裁决,妨害司法秩序,又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玲
检察官:白似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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