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公司晋城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月,刘某某在晋城市登记成立了**公司晋城分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为**公司环保项目融资为名,采用业务员对外宣传、介绍的方式,承诺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5年至案发前吸收且未兑付存款金额1827万元,涉及人数86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8日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吸收资金业务,在王某某任职期间吸收且未兑付的存款金额为 251万元,涉及人数23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投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帐记录等;
2.证人刘某某、佟某某、李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瑜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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