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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哥”,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浙江**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后台主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乡**村**组**号,现暂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屠某甲、屠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浙江**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上线运营“**理财”APP软件,先后发布“**宝”、“**专享”、“**贷”等投资标的,以年化收益率8.8%-14.8%为诱饵,通过网络推广方式,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到平台注册,入金“理财”。吸收的资金由公司设置的超级借款人账户、第三方存管银行分润账户等进行资金归集,归集的资金用于**金服线下向借款人放款、支付投资人本息、公司日常运营等。

2017年11月2日,屠某乙代表**公司与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20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本市上城区**号**室。李某某在收购**公司后,延续屠某乙时期**公司的经营方式,继续吸引不特定公众到平台注册,入金“理财”。

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入职**公司后台部,负责将**公司线下收集的车贷标的发布至“**理财”线上平台。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升任为后台部主管。

2017年11月,因李某某缺乏对外发布的车贷标的来源,故指使柯某某等人利用之前已结清的标的重复发标,并向童某某购买驾驶员、车辆信息,用于在“**理财”平台上发布虚假标的(上述二人均已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上述标的系重复、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在“**理财”平台上发布,涉及参与吸收的数额为人民币1687878812.19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赃人民币565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资料、**理财APP截屏、充值收益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理财借款协议书、**公司人员名单、微信聊天记录、专项审计报告、退赃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章某某、权某某、商某某、吕某某、孙某某、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同案犯屠某乙、龚某某、施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柯某某、童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硬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恬君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

2.刑事侦查卷宗共10册、量刑建议书、具结书、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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