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川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5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镇**委**组,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医院**号院。2007年5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8月8日被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07年9月8日,2007年11月1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桦川县居民刘某某的名字在桦川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桦川县**牧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法人代表刘某某,且同时虚设了四名股东,该四名股东并没有实际投资和参与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猪饲养,经营期限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3年9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王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公司变更后,王某某为筹集生产资金,为自己谋利,决定向社会吸收存款。2004年6月至2007年1月间王某某以招聘业务员、给付高息为诱饵在佳木斯范围内非法向社会吸收存款人民币398.4万元,涉及被害人41人。其中返还本金和利息共计 48,166万元,尚有350,225万元未能偿还。
200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偿还先期投资人本息,以虚构佳木斯**集团的名义,并印制了虚假的宣传画册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在长春非法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8万元,涉及被害人19人,其中返还利息人民币7.9万元,尚有人民币100.1万元未能偿还。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以支付投资人3%或6%的利息,高于国家银行利率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06.4万元。其中返还被害人本息共计人民币56,066万元,尚有人民币450,325万元未能偿还。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日在北京站北出口,被北京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宋某某、姜某某、孙某甲等人签订的投资合同、聘书、收据,**集团与长春居民张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姜某某、孙某甲、于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为谋取个人利益,以投资入股提高利率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并签属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依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玄晨伟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宗七册;
3.被告人王某某返赃款人民币五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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