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83********,汉族,专科毕业,农民,务工人员,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住泗水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加入辽宁省沈阳市**总公司,在沈阳市非法获利6万余元。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任***国际集团湖南省运营总监,主要负责召集省内下属区域经理开会,向湖南省**公司传达总公司动向,协调各门店需要解决的问题,组织会员旅游,负责发放区域经理、老妈乐门店店长及员工的工资。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职期间,湖南省下属区域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12684元(均在各同案人判决书中认定),王某某从湖南省区域内每单提成4元,共非法获利6万多元。具体如下:
1.洞口县**乐门店非法吸收1474538元;
2.大祥区**乐门店非法吸收3095842元;
3.双清区**乐门店非法吸收8960元;
4.城步县**乐门店非法吸收1280元;
5.武冈市**乐门店非法吸收2019190元;
6.岳阳市**乐门店非法吸收1775172元;
7.益阳市高新区**乐门店非法吸收2023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主动向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上缴13万元非法获利;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总生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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