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0********,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新乐市公安局投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1月份至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判)利用信贷员的身份给储户出具伪造的廊坊银行存折,后又将存折收回,给储户出具欠条或存款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户,共计1451400元,退还158000元,造成损失1293400元。
2、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判)在新乐市**种植专业合作社当代办员期间,非法吸收存款11户,共计178500元,现已退还 168500元,造成损失10000元。
3、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判)在新乐市**种植专业合作社任代办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户,共208000元,现已退还198000元,造成损失10000元。
4、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判)担任邯郸市**投资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代办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户,共计1127000元,已退还644000元, 未退还17户存款,共计483000元。
5、2012年春天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判)在新乐市**种植专业合作社任代办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户,共计1204500 元,现已退还273000元,造成损失共计931500。
6、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判)在河北**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服务中心任代办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户,共计144000元,现已退还64000元,造成损失共计80000元。
7、2014年7月份至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判)在新乐市**种植专业合作社任代办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户,共计2099500元,退还265500元,造成损失共计183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移送报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云鹤
2020年4月23日
附:1、刑事侦查卷十册。
2、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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