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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街道**村**组**号,租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11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打会”的形式,通过请客吃饭以及会员“口口相传”的方式,以赚取标底差价为诱惑,向孙某某、何某某、庄某某等不特定对象吸收会费,共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506310元。至案发时,已返还1550430元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会账”记录、借条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何某某、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芹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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