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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街道**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购买厂房、厂里资金周转等为由,以月利2分至6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颜某某、胡某丁、何某某等24人借款达2986万元,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地皮、偿还借款,支付借款人利息等。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后外逃。至案发归还本金441万元,支付利息至少2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颜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至案发,至少支付利息28万元,未归还本金。

2、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胡某丁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至少支付利息2万元,未归还本金。

3、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6000元,未归还本金。

4、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购买厂房为由,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程某甲(王某乙的丈夫)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

5、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

6、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王某丙多次借款人民币共20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至少25万元,未归还本金。

7、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5分向被害人胡某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96000元,未归还本金。

8、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购买厂房为由,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16000元,未归还本金。

9、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池某某(范某乙妻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至少16000元,未归还本金。

10、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范某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至少14万元,未归还本金。

11、2013年1月7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2.5分三次向被害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共计35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10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

12、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月利2.5分向被害人朱某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17万余元, 未归还本金。

13、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舒某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2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19万, 归还本金至少100万元。

14、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3分向被害人王某丁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31.5万元,未归还本金。

15、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2.5分向被害人朱某乙借款人民币25万元。至案发,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

16、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2.5分向被害人朱某丙借款人民币6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9万元,未归还本金。

17、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2.5分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人民币6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19万元,未归还本金。

18、2012年10月10日起,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3至4分向被害人程某乙借款人民币共40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至少60万元,已归还本金150万元。

19、2012年9月16日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5至6分向被害人陈某丁累计借款人民币共计14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40万元。

20、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3分向被害人陈某丙借款人民币7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

21、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3分向被害人胡某乙累计借款人民币51万元。至案发,至少支付利息1.2万元,归还本金11万元。

22、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2.8分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7万元,未归还本金。

23、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4分向被害人林某某(马某某丈夫)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18万元,归还本金40万元。

24、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月利2分向被害人胡某丙借款人民币17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凭证、借条、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胡某丁、何某某、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莹盈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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