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052,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路**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5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平顶山市新华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注册成立,许某某(系单**之妻)出资4700万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心出资300万元(2010年11月4日股权转让给薛某某,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心退出经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担保、投资、咨询服务,隶属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法定代表人单某某)。2011年,**担保公司虽然取得了河南省工信厅批准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资质,但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质。**担保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无资质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利用**集团旗下的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河南****有限责任公司、项城市****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9个项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承诺使用资金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任**担保公司原业务二部经理(承包经营模式),领取业务二部担保费。经鉴定,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业务二部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504,592,000元,已全部兑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业务二部领取担保费19,836,442元。经查,王某某个人所得396000元,现已全部退缴。2018年12月28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退赃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魏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军川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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