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9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91982********,汉族,大学文化,住山西省**市**区**街**号**号**单元**号,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西省公司**第*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起,马某某(已判决)通过****公司在全国28个省(市)设立各级分支机构5100余家,发展员工近10万人,组建“**系”销售网络对外销售理财产品,承诺5%至13%的年化收益,通过业务员打电话推销、网络宣传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38.7亿余元。
2015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公司**市**公司负责人期间,采用上述手法对外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00万元,且未兑付。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太原市公安局***分局**小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马某某均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2、证人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担任****公司山西省公司**第*分公司、****公司负责人,亲自或带领员工对外销售****公司理财产品。
3、投资参与人郭某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公司理财合同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郭某某的400万元投资款购买了****公司的多款理财产品且未兑付。
4、****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郭某某的400万元投资款购买了****公司的多款理财产品且未兑付。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6、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申彤大大公司下属分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震宇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63661****。
2、侦查卷宗四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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