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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并在本市杨某某设立营业场所对外经营。在经营**公司期间,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委托他人设立并运营“**理财”网络借贷平台,通过QQ群信息等方式对外宣传,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招募业务员以投资枇杷基地项目等为名,通过组织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外宣传,与不特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共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下同)1000余万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区**路和**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证实**公司的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地址的情况。

2. 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调查取证表》《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经**公司业务员介绍向该公司投资并造成损失的情况。

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调查取证表》、网络借贷平台账户截图、QQ聊天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通过“**理财”网络借贷平台进行投资并造成损失的情况。

4. 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金额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大磊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助理 吴茜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光盘二张)、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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