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8********,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北组**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到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怀孕于2014年12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7日、2019年9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份,王某某(已判刑)与钟某某、张某某共同成立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任公司法人代表、股东钟某某任总经理、股东张某某任监事,公司办公地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经营范围是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自由资产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公司成立后,采用租用门面宣传的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公司名义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后因公司经营不善,于2011年3月8日王某某分别与钟某某、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钟某某、张某某退出公司,钟某某、张某某离开公司后股东身份未变更。后王某某让其妹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司帮助经营管理,王某某在公司协助王某某催收外借款、日常经营管理,继续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河南**投资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模式为:客户向公司存款时,须存入公司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客户持存款的银行小票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函,借款合同显示客户为出借方,用款单位或者个人为借款方,**中投资公司为担保方,约定利息为1.5分,利率按每月支付。**投资公司将吸收的资金一部分用于支付客户的本金、利息,一部分用于支付业务员和员工的提成,一部分以3至5分的高息再借给需要资金的企业或者个人,并从中赚取利息。经鉴定,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累计吸收存款220496.4423万元(部分本金重复计算),已支付利息共10892.240702万元(支付已偿还本金的利息8047.097202万元、未偿还本金的利息2845.1435万元),未偿还本金共714人1352笔,共计14072.79741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河南**投资公司总资产经审计共17443.527309万元,负债共14072.79741万元,所有者权益共3259.9328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20496.4423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892.240702万元,未偿还本金人民币14072.79741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熙
2019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6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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