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刑诉〔2018〕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80********,汉族,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6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绛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第二次退回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为了从社会上大量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挣取息差,以其岳父黄某甲名义在绛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绛县**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未经有管部门批准情况下,先后招募李某甲、张某甲、楚某某、侯某某、曹某某、成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公某某、郭某某、黄某乙、贾某某、李某乙、乔某某、邱某某、双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王某己、王某丙、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担任**合作社业务员,并承诺存款3个月支付年利率7.2%、存款半年支付年利率9.6%、存款1年支付年利率12%的高息为诱饵,以**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除将部分存款按2分、2.5分不等的月利息放贷给他人,从中挣取差息外,还将部分存款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及车辆。
2018年2月6日,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8】会鉴字第2号”鉴定:绛县**专业合作社从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作社吸收存款总额为165891554元,支付存款利息13834796.95元,已归还金额为124928054元,未归还金额为40963500元。
2018年6月20日,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8】会鉴字第2号补字”鉴定:合作社从2015年7月31日至今归还存款人存款金额总计15720077元。合作社至今未归还存款共计252434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挣取息差,以其岳父黄某甲的名义于2010年在绛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绛县**专业合作社”,通过招募业务员的方式,承诺以业务提成、存款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放任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倪新华
2018年8月2日
附:
1. 案卷材料9册,光盘3张;
2. 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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