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捕诉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41987********,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鄄**合作社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巷**巷**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2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日上网追逃,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河北省成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成安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河北省成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5月1日河北省成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甲送至鄄城县公安局,同日被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9月2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26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鄄城县汇融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鄄城县**镇、**镇等地的群众进行宣传,以高息和赠送礼品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致鄄城县**镇**村村民王某某等104名集资参与人的存款未兑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8941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事实证据和量刑情节证据如下:
1、书证:a.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b.鄄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c.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农产地亩租金领取表、工资领取证明复印件;d.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成员名册;e.鄄城县汇融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收益率表和代办员手续费明细、存款人存单明细表及存单;f.中国银监会菏泽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鄄城县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告知书、鄄城县人民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2、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对王某甲的辨认。3、证人证言:a.证人常某某、史某某、王某乙、牛某某、人王慧、李某甲、宋某某、王某丙、靳某某证言;b.证人乔某甲、陶某某、霍某某、李某乙证言。4、集资参与人证言:洪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王某丁、陈某某、王某某、霍某甲、黄某某、霍某乙、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量刑情节证据:a.成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b.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二、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于2015年3月6日19时许,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小型客车上路行驶且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村民张某某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事实证据和量刑证据如下:
1、物证:河北省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信息、成安县公安局长巷派出所出具的王某甲现实表现证明、车辆转让协议、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鉴定意见: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成安县公安局物证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王某丁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温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量刑情节证据:a.成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b.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以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高息和赠送礼品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894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至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于2015年3月6日19时许,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有逃逸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至十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瑞红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被害人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