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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承包其父亲王某乙名下,位于蛟流河乡**村北1公里的3公顷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玉米,经洮南市林业局鉴定:改变林地用途的土地面积为1.1515公顷(合17.272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洮南市林业局的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电子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世臣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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