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德翔石灰石矿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住鞍山市铁东区**镇**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辽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辽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1月中旬至2018年9月期间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辽阳县八会镇中八股村“北山”的林地开采石灰石矿石。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技术鉴定:八会镇中八股村2林班55、61小班未经批准占用林地面积31.92亩。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档案、技术鉴定、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协议书、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收据、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藏某某、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景春
检 察 员: 康东升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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