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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单位保定市**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MA********,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乡**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赵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65********,该公司监事,王某某之妻,住保定市清苑区**乡**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2019年11月25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被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原河北省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保定**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公司扩建厂房,王某某用自己的土地置换了本村村民赵某乙的8亩林地,连同自己的2亩多林地,在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破坏林地扩建厂房,并将地面硬化,经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非法占用的11.3亩林地已造成严重毁坏程度。现被告人王某某已于2019年12月初占用林地上的厂房全部拆除,完全恢复地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清苑区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清苑区分局土地性质证明;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清苑区分局关于王某某破坏林地一案调查报告;保定市清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内资公司设立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违法犯罪前科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扫描件;5.勘验、检查笔录: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清苑区分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保定市**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破坏林地11.3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百四十二条、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保定市**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海滨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保定市清苑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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