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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5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突泉县****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5年,被告人王某某承包位于水泉镇德泉村陈家屯东突洮公路路北500米处林地22.5亩,1996年王某某在地块内栽植杨树,后东侧林地树木死亡,2013年王某某将东侧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至2018年。经突泉县森林公安局聘请突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涉案地块进行鉴定,王某某开垦并耕种农作物面积为24.03亩,其中林地面积24.03亩,地类为其他无立木林地,林种为防风固沙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董某某等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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