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3日,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林某某(另案处理)向张某某租赁其位于东山县樟塘镇尖山**厂旁一处简易厂房用于印刷假冒烟盒。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介绍沈某某(另案处理)受雇于林某某参与印刷假冒烟盒。2018年4月22日,沈某某等人在制假时被东山县公安局现场查获,现场查获黄鹤楼、芙蓉王等七种卷烟商标纸共计54.795万件和彩印机1台(经鉴定,涉案价值为23.9584万元)。经鉴定,黄鹤楼、芙蓉王、红塔山、云烟四种品牌商标标识均是非法制造的假冒香烟标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假冒烟盒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提供帮助,共计七种注册商标标识54.795万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江水
代理检察员:洪惠文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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