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三盒射钉弹,并将射钉枪的膛体结构等配件交由**镇的一个老头帮忙配枪管,配好枪管及射钉枪膛体结构后,王某某拿回家中将该枪支的膛体结构与射钉枪主体连接好,装上改装好的枪管,然后把激光瞄准器的夹子拧紧在枪管上,再装上激光瞄准器和鼠尾开关,将枪支制造完成后用于打猎。2020年8月19日,于都县**派出所民警依法在王某某家厨房楼顶查获枪管一根,在其厨房后面的池塘边上查获射钉枪一支,射钉弹357发,钢珠八斤七两,枪支零散配件、工具若干。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上购买枪支配件后,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小明
检察官助理:张燕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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