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住址同前。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支射钉枪、300发射钉弹及一根枪管,收到货后,王某某在青川县**乡**村**组家中,使用电焊机将钢管焊在射钉枪枪管前,对枪口进行加长,将射钉枪改造为可以直接击发的枪支,并在该射钉枪上安装了肩带,后王某某使用该枪支打了两次鸟。2020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对青川县辖区内涉枪线索开展核查,在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核实时,王某某主动上缴改造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233发、钢珠5000克,公安机依法扣押上述物品。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改装后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
2020年8月27日,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上缴改造的枪支,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是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焊机和枪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等:检查笔录、辩认笔录;5.鉴定结论:枪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燕
检察官助理: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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