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3198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住盐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经盐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16时许,盐源县公安局博大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改装射钉枪一支,经送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毛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勘笔录、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鸿
检察官助理:刘宪章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盐源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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