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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制造弹药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3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山河南省济源市,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庄**大街**巷**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枪支配件、铅弹模具、铅丝等物品,组装疑似枪支1把,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1把疑似枪支系枪支,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使用模具制造气枪铅弹439发,另查获铅丝5.42米、铅段316个,可制造铅弹约600余发。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及侦查实验制造的疑似铅弹均为5.5mm气枪铅弹。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取的手机勘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制造弹药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弋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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