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7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7月13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多个聊天群组中使用隐晦图案作为暗语,发布招嫖的违法网络信息,并从中抽取介绍费及差价牟利,涉及的群组成员数累计达3158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在本市普陀区**村**号**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警方从王某某处扣押了涉案手机1部。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整理汇总表及相关光盘、截图证实,警方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中提取到其在多个微信群内利用暗语、图片等方式发送卖淫嫖娼信息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户籍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利用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玉华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859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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