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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苗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79********,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现住:瑞丽市**市场**号,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瑞丽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市场执勤巡逻,检查至**根雕店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将六个榧木花瓶、一个榧木观音、一个榧木棋盘工艺品摆放在店内进行出售。经鉴定,查获的六个榧木花瓶、一个榧木观音、一个榧木棋盘均系榧木材质制成,榧木属于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综合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售卖的工艺品为榧木所制还将榧木制品放在店中出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芹

检察官助理:梁昭玲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瑞丽市**市场“**根雕店”。

2.案卷文书卷和证据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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