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金融街购物中心停车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路**号**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地铁站西侧路边(赛百味门外),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出售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1300张,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为真发票。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发票及涉案钱款照片等;2.书证:扣押清单、鉴定发票证明等;3.证人证言:夏某某等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刚
代理检察员: 霍雨佳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880010****;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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