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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7********,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原重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爆破员,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户籍地彭水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3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原系重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的爆破员。2018年10月12日,王某某在该公司领取了132条炸药和120发电雷管到彭水县新田镇东山村养牛场执行爆破作业,剩余了8条炸药。当日,王某某未经批准私自将剩余的8条炸药带至彭水县新田镇马蜂村3组小地名“高炉”私藏。经称量,8条炸药重1.61千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炸药中检出硝酸铵成分。经侦查实验,该炸药能够爆破。

2019年4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该炸药,后电话通知其到案。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彭水县**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运单登记表和货物运送单、重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爆破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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