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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侵入案、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4********,汉族,初中,群众,户籍地济宁市高新区**村**号,住济宁市高新区**村**号,工作单位个体。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25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违法经历:2007年因为私藏枪支、故意伤害被判刑五年,2010年10月25日假释出狱。201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4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认罪认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侵入济宁市任城区**宾馆后院陈某乙家中,后王某甲与陈某乙发生口角,王某甲将陈某乙打伤。2017年2月9日,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9日22时31分,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凯赛中队按照大队部署,在济宁市任城区**路**门口组织夜间酒驾查处,排查到无牌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现该车驾驶员王某甲(身份证号码3708111974********)有喝酒嫌疑,后来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7mg/ml。在民警将王某甲带往现场济宁市****医院120采血车采血途中,王某甲趁机逃跑(有执法记录仪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六项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被告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逃脱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依照上述相关条例,认定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成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王某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认定王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呼吸式打印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住宅人同意,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强行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7ML/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鑫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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