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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8年10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24日被临时寄押于辽宁省海城市看守所)。2018年11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查,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3日,周某某、吴某某、许某甲(均已判刑)在并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许可的情况下,在吴某某、许某甲租赁的严某某(已判刑)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乡**村**组的住处作为厂房,并先后雇用陈某某、喻某某、刘某某、许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帮助非法生产、买卖、邮寄“膨胀管”给徐某某(已判刑)等人。

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徐某某处查获的“膨胀管”中的黄色粉末主要成分为硝酸钠、高氯酸钾等,经爆炸试验证实黄色粉末具有爆炸性能,是爆炸物品,为混合炸药。

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受其老板史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与周某某取得联系以购买“膨胀管”用于开采矿石,购买价格为每支260元至300元/不等。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根据史某某指使通过其卡号为62179922300********的银行账户向周某某持有的卡号为62179952002********的银行账户内转入购买“膨胀管”的货款共计50.7万元。周某某通过前述账户向被告人王某某前述账户内转入因“膨胀管”质量不好所退货款共计32.1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史某某向周某某买卖“膨胀管”1600余支,其中有效使用的“膨胀管”为620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指使非法买卖爆炸物用于采矿生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买卖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均系从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卫兵

检察官助理:张思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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