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来某某**镇**村**组,将一把气枪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摩托修配”店的老板胡某某。2019年8月8日,该把枪支被公安机关在**镇**村**组胡某某家中查获。
2019年4月18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了一男子,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一把气动枪支,当天,王某某委托夏某某、石某某、周某某开车到湖北省南漳县取枪,到南漳后,王某某将微信定位发给夏某某等人,夏某某等人通过地址导航与卖枪方见面后取得气枪带回来凤,在来某某**镇**宿舍将枪交给了王某某。2019年8月初,王某某将该支气枪带至来某某**镇**村**组冯某某家中收藏,2019年8月9日,该把枪支被公安机关从冯某某家中查获。
经鉴定,上述两把气枪均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均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来某某人民法院(2018)鄂2827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石某某、周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痕)字[2019]75号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茜予
书记员:梁 瑶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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