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为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主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室。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主管期间,负责该公司商业铺面的租赁业务。
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与商户姜某某商谈**街D5商业三层商铺出租业务时,商户姜某某为了让王某甲在租赁商铺时给予优惠和便利,于2017年2月17日给被告人王某甲“好处费”32000元转入王某甲个人的农村信合银行卡中(62306500010********);随后过了几天,姜某某在麦积区桥南的湘宴餐馆请王某甲吃饭时又送给王某甲“好处费”2000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甲收到上述“好处费”52000元后于2017年3月6日以每平米25元的最低价与商户姜某某签订了**街D5商业三层商铺租赁合同。
被告人王某甲在与商户赵某某的委托人刘某某商谈**街D5号商业三层302号商铺出租业务时,刘某某为了让王某甲在租赁商铺时给予优惠和便利,于2017年8月31日给王某甲“好处费”30000元转入王某甲个人的农村信合银行卡中(62306500010********);于2017年9月20日给王某甲“好处费”29970元、于2017年9月21日给王某甲的“好处费”10000元均转转入王某甲个人的农村信合银行卡中(62306500010********)。被告人王某甲收到上述“好处费”69970元后于2017年11月24日以每平米25元的最低价与商户赵某某签订了**街D5号商业三层**号商铺租赁合同。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共收受商户的“好处费”121970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斌
书记员:赵丽娟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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