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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256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78********,汉族,研究生文化,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任博世**)投资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经理;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任博世**)投资有限公司资深项目经理;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任**有限公司汽车售后市场采购部资深经理;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任**有限公司采购总监;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任**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总监;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任广东**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9月1日至今,任**投资有限公司博世热力技术亚太区项目总监。本案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0年1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安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贸易(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博世汽车技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达成协议,**公司成为***公司电瓶类产品的供应商。2016年初,**公司以国家征收消费税为由向博世公司提出提高其供应的电瓶类产品的价格,**公司销售负责人钟某某找到时任**公司采购总监的王某,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钟某某向被告人王某表示按照本公司产品销售量3.6%的返点支付给王某服务费。同年5月经王某批准,***公司向**公司开放了独立售后渠道,增加了**公司10个型号电瓶产品的采购,同意**公司供应***公司独立售后渠道的电瓶类产品以增加消费税为由提高产品价格的请求且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卸职采购总监职务后,相继任职于***集团控股的其他子公司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2018年至2019年期间,王某利用其***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地位等便利条件,多次帮助**公司解决相关问题。

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公司先后以供应***公司独立售后渠道货款金额的3.6%返点向合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资金到账后由合肥**科技有限公司转账至钟某某实际持有并掌控的谢某某银行账户。后钟某某按照事先和王某的约定,先后将2166911元以“服务费”的名义,汇入王某指定的个人及亲属银行账户。2019年期间,王某继续以收取“咨询服务费”为由,收取**公司80万元。

2020年5月12日、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分别将190万元、106、6911万元违法所得全部予以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及任职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博世公司采购总监期间,由其批准**公司以增加消费税为由提高产品价格的请求并与**公司签订价格合同,为**公司谋取利益;后又利用其在***集团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在**公司提出请托事项时,利用原采购部门任职条件,为**公司谋取利益,共计非法收受**公司财物296.69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飞

检察官助理:张溪溪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被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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